为什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定的轻伤要这么严重?

为什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定的轻伤要这么严重?

死者代言人,为死者代言,替逝者发声。

因为法律意义上的“轻微伤、”“轻伤”、“重伤”,是根据法律需要而拟制的“法律概念”

并非一般生活中,日常口语表达中的“轻”“重”的含义。

仅仅是使用了相同的“轻”“重”二字,但也确实因为同字但并不完全同义而带来了一些理解上的差异。

说回提问的轻伤。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内容:

3 术语和定义
3.1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可以看到,这里关于轻伤的定义中,实际使用的“中度伤害”这个解释,而非“轻度”。

因此,从这个定义来讲,法律上的“轻伤”,实际想表达是“中伤”,但这么叫吧,就很奇怪。

以及,为了承袭前一版老的损伤鉴定标准里的称呼,并且不与现行法律冲突,就保留了一直以来的习惯,还是叫“轻伤”。

上面这个定义是轻伤的整体性定义。

还是在《人体损伤鉴定程度标准》中的附录部分,给出一个原则性的内容:

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
A.1 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2 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3 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A.4 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A.5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可以看到,这里的原则性把握上,在“中伤”的轻伤内,针对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又有了不同的表述。

轻伤一级,也就是轻伤范围内偏重的部分,使用的还是“中度损害”。

而在轻伤二级,也就是轻伤范围内偏轻的部分,则使用了“轻度损害”。

但,即便如此,在前面有详细的条款列举规定的情况下,这里的原则性把握只用于总体性理解,或者对于一些未在列举条款,但是需要寻找相近情况进行评价时使用。


关于法律意义上的用词与日常生活理解的差异性,还可以体现在上述原则的“重伤”部分:

A.1 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2 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主要是两级的最后一部分。

日常理解,“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那就是聋了、瞎了等等。

都“丧失”了嘛!

但,在具体这个规定的场景中,还有“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从这一条的“严重丧失”来看,上面那个“丧失”实为“部分丧失”。

同时对照着具体条款而言,以听力举例:(这里为了方便对比,去掉了部分条款,以……代替)

5.3 听器听力损伤
5.3.1 重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3.2 重伤二级
a)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
5.3.3 轻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
5.3.4 轻伤二级
……
c)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
5.3.5 轻微伤
……
c)外伤后听力减退。

都是看听力,从重到轻是有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的。

这种分级分段,也有利于落实到最后的量刑上,做出区分度来。


最后总结一下,不能机械的用日常语言的“轻重”来理解法律概念上的“轻伤”“重伤”。

既然法律最后要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出给予惩罚的三六九来,那就必然需要严重程度有一个阶梯式的上升或下降与之对应。

法律概念的“轻伤”,其实并不轻!!